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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97號

原告
信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宏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9,092 元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虧損及其個人財務週轉困難,已無承包工程能力,仍於中華民國 (下同)89 年9月起至11月止,連續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總價139,092元,原告交貨後,被告交付三張各面額126,700元、12,100元及2,740元之支票三張為貨款,詎屆期經提示僅其中2,740元之支票兌現,其餘138,800元則退票,經原告追償無著始知受騙,訴由檢察官以被告乙○有詐欺情事,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乙○確為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代表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時,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應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被詐欺交付被告之貨雖值139,092元,但被告交付之支票中有2,740元兌現,因而,原告之損害應扣除該已支付之部分款項,僅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8,800元;從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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