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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原告
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東勢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1原告是否違反與苗栗縣通宵鎮公所之約定,與被告應兌現系爭支票及給付原告租金,並無任何關聯,蓋原告縱使違反與苗栗縣通宵鎮公所之約定,充其量不過苗栗縣通宵鎮公所能否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仍然合法有效,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票款。2原告已將被告承租之標的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違反兩造約定,在蟹居屋經營小吃及飲料店,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停止該違約行為,被告自行要求不再承租該部分房屋並要求調降租金,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同意,兩造並協議租金降為三十萬元,該房屋係被告自行放棄占有,並非原告收回。3兩造訂立協議書前,被告先行規劃,規劃期間時提議,被告要求在開幕前幾天,請求原告同意使釣客能免費進場,原告詢問被告一天約有多少人,被告答一天約一千至二千人,原告答應給被告五千張入場券供開幕三天使用,並非要給被告到外兜售,但被告後來並未開幕,原告就此並無違約。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通宵鎮公所簽訂之公共造產通宵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不得全部或部分轉包第三者經營,且通宵海洋渡假村之建物九成係違建,不得開放營業,原告未告知事實真相,致被告被誤導投資,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兩造簽訂之契約無效。又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含建物一棟,原告從未撥交被告使用,原告承諾提供五千張入場票贊助投資,亦未履行,被告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自不必給付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苗栗縣通宵海水浴場內之潮間帶生態教育區、生態保育池及房屋,第一、二年租金為每年四十萬元。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給付原告作為第一年之租金。

(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提示,未獲付款。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㈡被告是否可以拒絕給付票款?茲析述之: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第一年之租金,被告抗辯上開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而無效,故不必給付票款等語,此種直接抗辯能否成立,自應為本院所審酌。經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此係指契約之生效以標的可能為要件。倘若契約訂定之初,標的即自始不能,是為契約欠缺生效要件,應歸無效。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承租之標的物為通霄海洋渡假村內之潮間帶生態教育區、生態保育池及房屋,即遊園圖所示之蟹居屋、販賣亭、魚池(二座)及溼地生態教育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通霄海洋渡假村遊園圖在卷可參。原告業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現場,通宵海洋渡假村目前仍對外營業中,亦為兩造所不爭。通宵海洋渡假村既仍對外營業中,並無不能經營之情形,原告抗辯租賃標的給付不能云云,自無足採。被告復抗辯依原告與訴外人通宵鎮公所簽訂之公共造產通宵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不得全部或部分轉包第三者經營,且通宵海洋渡假村之建物九成係違建,不得開放營業,原告不能轉租云云,但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一債權契約,原告及訴外人通宵鎮公所簽訂者係另一債權契約,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若違反與通宵鎮公所簽訂之契約,係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在通宵鎮公所未依法終止契約前,原告自有經營之權。若原告違約轉租而遭通宵鎮公所終止契約並因而肇致被告無法經營,亦係原告應否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兩造簽訂之契約自屬有效。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兌現贊助五千張入場券之承諾,所以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乙○○固到場證述在九十五年四月底或五月初,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曾在通宵海洋渡假村之辦公室內洽談租用釣魚池事宜時,當時甲○○曾談及在被告開幕時願贊助被告五千張入場券,由被告拿去對外招攬生意,但被告應給付部分費用,但詳細細節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此有乙○○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通宵海洋渡假村之入場券每張為三百五十元,此有入場券在卷可稽。即或被告及證人乙○○所稱對外可折價二百元出售為可採,則入場券五千張之金額應為一百萬元,乃兩造簽約三年之期間內原告只收取被告一百四十萬元(第一、二年各四十萬元,第三年六十萬元)之租金,原告至愚,亦不致如此。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已難信其為真實。縱原告同意贊助被告五千張入場券,供被告對外招攬生意為真實,但兩造既未於上開協議書(租賃契約)約定,顯然並非租賃契約之要素或附隨義務,入場券之贊助與否與被告租金之給付,並非互為關聯,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得拒絕租金之給付。被告又抗辯,因原告不同意其在蟹居屋經營餐飲,其無利可圖,因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終止契約等語;但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在蟹居屋經營餐飲,被告以契約未約定之事由,藉詞不給付租金或終止契約,亦不足採信。但原告自承已將承租之標的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違反兩造約定,在蟹居屋經營小吃及飲料店,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停止該違約行為,被告自行要求不再承租該部分房屋並要求調降租金,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同意,兩造並協議租金降為三十萬元,該房屋係被告自行放棄占有,並非原告收回等語(見原告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補充起訴理由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因蟹居屋無法經營小吃及飲料店,被告不再承租該房屋,原告應被告要求,協議租金降為三十萬元,則兩造之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為三十萬元,堪予認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清償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又被告因給付租金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成立,其可免給付義務,固無足採;但兩造既已協議租金減為每年三十萬元,原告依系爭支票,自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三十萬元。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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