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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94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49號

原告
庄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虹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6,000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虹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委託尤文俊向原告租用空壓機乙台,租金含稅每月新台幣(下同)63,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9日起租,雙方並同意按工程進度續租,至96年3月18日止。該租賃之第一個月租金63,000元,原告依約開立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因續租第二個月關係,請求原告能優待10,000元而退回該發票,原告乃另開立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乃依約匯款52,500元(含稅)至原告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而第二、第三個月(即租賃期間9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為期二個月應收租金126,000元,因被告公司向原告稱該租賃期間適逢春節休假,其工程並無施工等情,原告乃同意該二個月之租金,改以一個月63,000元計算。原告遂於96年3月23日開立發票號碼S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屢經催討亦不付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旋將前開發票銷貨退回。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其並無向原告租用該空壓機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具出租憑單影本2紙及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原告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發票號碼S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確實顯示被告公司於96年2月13日匯款第一個月之租金予原告公司。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稱並未向原告租用該空壓機云云,即難採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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