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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致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任職於被告,被告於96年5月27日晚間向原告表示該公司考量財務狀況,進行人事縮編,並於次日上午要求原告僅工作至5月底,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預告期間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尚欠原告下列款項(合計170,173 元):

⑴96年5月份之薪資:32,300元。

⑵資遣費部分:因原告任職係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期間跨越94年7月1日之新、舊勞退制度,應分別計算:

①舊制(依勞基法第17條):Ⅰ、計算基數為1年7月(即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1年6月又6日,應以1年7月計算基數)。Ⅱ、平均工資為30,915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96年4月回溯至95年11月止,各月薪資依序為30,063元、32,463元、35,463元、29,313元、28,724元、29,463元,總合185,489元;185,489÷6=30,915)Ⅲ、資遣費48,949元。計算式:30,915×1+30,915×7/12=48,949

②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Ⅰ、計算基數為1年11月(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計1年11月)。Ⅱ、平均工資為30,915元(計算同上)。Ⅲ、資遣費29,627元。計算式:30,915×1/2+30,915×11/12×1/2=29,627

③合計78,576元。

⑶獎金部分:16,500元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消費性電子產品開發,原告服務被告公司之開發部門,每個案子成立時,被告公司都會向客戶索取開發費並從中挪出部分費用予該案子負責之工程師,當產品經客戶確認無誤後,則被告會發給獎金,以茲鼓勵,下訂單時量產獎金則另計。

①產品名稱:LED Tape控制器,獎金3,000元。

②產品名稱:三段音量照明驅蚊器,獎金3,000元。

③產品名稱:點滴控制器,獎金4,500元。

④RC音效車HRS三合一,獎金6,000元。

⑷特休62小時之薪資:10,497元。原告特休尚餘62小時未休,應轉換成薪資補償,但被告以公司業已虧損為由拒付,原告所餘特休時數應等同加班基數計算,若以全薪32,300元(含全勤2,000元)計算:(32,300/31/8×1.3)×62=10,497

⑸預告期間之薪資:32,3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上開薪資、獎金)、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上開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上開預告期間之薪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上開特休之薪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函謂: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因而資遣員工,原告離職時亦明知此一狀況,其提出本件訴訟尚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揭其原任職於被告,嗣遭被告以業務虧損為由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獎金簽條、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等為證,核與被告於其書函謂: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因而資遣員工等情相符,亦有離職證明書上勾選離職事由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96年5月份之薪資、資遣費、獎金、預告期間之薪資及特休之薪資計算基準額等部分,業經本院通知被告應對此計算依據提出爭執,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96 年5月份之薪資、資遣費、獎金、預告期間之薪資之金額,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特休之薪資,應等同加班基數計算,此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僅規定發給工資,尚非以等同加班基數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原告之特休62小時之薪資應為8,075元〈計算式:(32,300/31/8)×62=8,075)。

(三)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32,300元、獎金16,500元;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78,576元;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期間之薪資32,300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特休之薪資8,075元,合計167,75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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