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勞簡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無預警倒閉,經台中縣政府95年8月2日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被告顯然無意繼續勞動契約,應以前開歇業基準日解釋為被告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8年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8又12分之10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為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71,00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嗣被告無預警倒閉,經台中縣政府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業經台中縣政府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之情,亦有本院95年度豐勞簡字第2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勞資字第095213 841號函、臺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各一件可參,亦有該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無預警惡性倒閉,經台中縣政府認定被告於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被告顯然無意繼續勞動契約,應以前開歇業基準日解釋為被告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告消滅,應甚明確。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以前開歇業基準日解釋為被告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有依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其工作為8年9個月又13天,得請求資遣費之年資為8年10個月,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1,000元(其計算式為:42,000X8+42,000x10/12=371,000)。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合計37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