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巷8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 ㈠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中華民國 (下同)94 年3月22日9時許,駕駛車號CA-93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台中市○○路95巷口處前,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張謹麟駕駛之車號C8-0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承保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毀損,經送修計支出23,350元(工資及塗料16,500元+零件6,850元=修理費23,350元), 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則以:僅是打倒車擋,但尚未倒車等語為辯;並請求送鑑定車禍責任,並願預付鑑定費。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35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號C8-001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 車輛毀損照片、威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關警察機關調得車禍現場圖、筆錄及相片等,經查:該台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記明係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而原告承保車輛則尚未發現肇因,被告故不否認有打倒車擋,但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有倒車,但在警訊中則坦承「打擋時車子已有往後動一下,就撞上」,可見是被告於倒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原告提出之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及修理估價單觀之,其遭撞及處是在該車之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由該損壞情況,可知被告倒車時,原告承保車輛適從被告車輛之後方經過。而此種情形,若被告於倒車當時確有注意車後之來車狀況,應不致於會撞及原告承保輛,故本件車禍應係被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所造成。而原告承保車輛是車頭部分遭撞及,其駕駛人張謹麟對被告之倒車行為顯然無法預見而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故張謹麟應無肇事因素,其對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因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被告雖表示願預付費用請求先鑑定車禍責任,經本院依所請送請相關鑑定單位鑑定車禍責任時,被告拒未預付鑑定費用,致未能鑑定,但本院認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無再鑑定之必要,併加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6,850元,工資及塗料 部分為16,5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C8-001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領照使用日期為88年11月2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3月22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3月又21日,超過耐用年數3月又 21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685元 (6,850×1/10=685),再加上工資及 塗料16,5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17,185元 (685+16,500=17,18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