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喜源逢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源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限至9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含授信總約定事項、中長期放款(分期償還)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二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喜源逢有限公司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丁○○及乙○○均為連帶保證人,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