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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喜源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源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限至9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含授信總約定事項、中長期放款(分期償還)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二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喜源逢有限公司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丁○○及乙○○均為連帶保證人,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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