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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國華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7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7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於96年1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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