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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原告
甲○○即大發工程行
被告
鑫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暨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緣被告鑫毅營造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派遣工人至被告承攬之第三人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証公司)之住宅興建工程,供被告負責該工地之林榮銘現場指派工作,點工報酬計新臺幣 (下同)廿八萬八千元,屢向被告請求,迄拒給付,為此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派工報酬;並提出派工單、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93年年中即委由被告工地之現場主任第三人游大坤代表被告委託原告派工工作,原告並簽發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向被告順利請款。

㈡95年年初該游大坤再次代表被告向原告連繫,派工至前述第三人國証公司工地工作,至二樓樓板時,游大坤離職,改由林榮銘負責現場,原告不疑仍繼續派工,並仍開立被告抬頭之發票請款。至95年8月份派工款未支付,被告始稱是第三人林榮銘向被告借牌施作,與被告無關。95年11月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與原告共至第三人國証公司請得工程款票據,換領現金後,並支付8月份之派工款給原告。唯95年9至10月之派工款,則迄拒給付。

㈢原告自始即是與被告公司往來,第三人林榮銘僅是被告公司之代表,被告所稱第三人林榮銘向被告借牌,係屬被告與第三人林榮銘間內部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

㈣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委託原告派遣工人施作工程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謂:被告雖承包第三人國証公司之工程,但轉包給第三人林榮銘,是第三人林榮銘顧請原告派工,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毅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派遣工人至被告承攬之第三人國証公司之住宅興建工程,供被告負責該工地之林榮銘現場指派工作,點工報酬計廿八萬八千元,屢向被告請求,迄拒給付,為此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派工報酬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派工單、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雖承攬該第三人國証公司之前述工程,但轉包給第三人林榮銘承作,被告並未請原告派工等語;然查:原告否認被告將該前述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林榮銘,被告亦稱不能提出確證證明,所提出附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僅證明第三人林榮銘為該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轉承包人,況被告自認原告是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請款,如非被告公司委託派工,何須以被告公司為抬頭發票請款?被告所辯未委託原告派工及工程轉包由第三人林榮銘承包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委託原告派遣工人施作工程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報酬;本件原告已完成派工並依指定完成工作,而被告尚欠原告派工報酬28萬8千元未為給付,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派工報酬28萬8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新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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