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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被告
億盈環保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如附表所示違約金給付方法欄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台中縣梧棲鎮○○段67地號(即加工出口區中港園區編號A16-12號)公有土地,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5,651元、公共設施建設費16,066元,合計為31,717元,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向原告繳納,如有逾期,應於被告清償時加計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租金及前開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逾期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租金及前開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逾期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租金及前開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五計付。 詎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按約繳納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其中 ⑴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部分 ,共計積欠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7個月,金額為222,019元,且均已逾期超過三個月未繳,依約應繳納之違約金為33,299元,二者合計總額為255,318元; ⑵自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積欠131,096元 ,且此部分並應依約加計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附違約金給付之約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遲付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受託管理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影本一件、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影本一件、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95年7月19日經加港三字第09501004340號函、同處95年8月10日經加港三字第09501004910號函、同處95年9月7日經加港三字第09501005650號函 、同處95年10月12日經加港三字第09501006270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有前開約定,則被告自有依約繳納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及在違約而逾期給付時加付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卻自95年7月5日起即逾期未依約繳付,參照兩造所簽訂的系爭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款之約定, 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且該項意思表示並於96年6月8日送達等情,亦有起訴狀繕本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太平洋日報等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96年6月8日終止,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之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及違約金,且就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部分加計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5,790元(包含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且本件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編│租 金 │租金及公共設│ 違 約 金 給 付 方 式 ││號│請求期間 │施建設費金額│ ││ │ │ (新台幣) │ │├─┼─────┼──────┼────────────┤│1 │96年2月5日│ 31,717元 │逾期給付逾一個月以上未滿││ │起至年3月 │ │二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分││ │4日止 │ │之五計算,逾二個月以上未││ │ │ │滿三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 │ │ │分之十計算,逾三個月以上││ │ │ │者,按前開金額百分之十五││ │ │ │計算。 │├─┼─────┼──────┼────────────┤│2 │96年3月5日│ 31,717元 │逾期給付逾一個月以上未滿││ │起至年4月4│ │二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分││ │日止 │ │之五計算,逾二個月以上未││ │ │ │滿三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 │ │ │分之十計算,逾三個月以上││ │ │ │者,按前開金額百分之十五││ │ │ │計算。 │├─┼─────┼──────┼────────────┤│3 │96年4月5日│ 31,717元 │逾期給付逾一個月以上未滿││ │起至年5月4│ │二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分││ │日止 │ │之五計算,逾二個月以上未││ │ │ │滿三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 │ │ │分之十計算,逾三個月以上││ │ │ │者,按前開金額百分之十五││ │ │ │計算。 │├─┼─────┼──────┼────────────┤│4 │96年5月5日│ 31,717元 │逾期給付逾一個月以上未滿││ │起至年6月4│ │二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分││ │日止 │ │之五計算,逾二個月以上未││ │ │ │滿三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 │ │ │分之十計算,逾三個月以上││ │ │ │者,按前開金額百分之十五││ │ │ │計算。 │├─┼─────┼──────┼────────────┤│5 │96年6月5日│ 4,228元 │逾期給付逾一個月以上未滿││ │起至年6月8│ │二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分││ │日止 │ │之五計算,逾二個月以上未││ │ │ │滿三個月者,按前開金額百││ │ │ │分之十計算,逾三個月以上││ │ │ │者,按前開金額百分之十五││ │ │ │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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