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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原告
森湶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玉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0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除假扣押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96 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貨品共新臺幣 (下同)251,025元,詎被告僅交付一張面額81,375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屢向被告催索貨款,迄未給付,依二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物收據、支票一張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玉金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物收據、支票一張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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