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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山憶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20
被告
戊○○
被告
丙○○
3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12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6月1日,面額新臺幣502,200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廿計付,付款地約定在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欠362,700元未給付,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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