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4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鑫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所簽發之支票,原請求自96年9月3日起算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自96年10月2日起算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共計6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96年9月3日 │ 300,000元 │96年10月2日 │ ────────├───────┼─────────┤ │96年10月2日 │ 300,000元 │96年10月2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