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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9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8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偉聖毛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免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到期日95年8月16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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