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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2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291號

原告
東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收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承攬被告在日南紡織有限公司大樓之打石工程,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250元,被告先交付由其簽發、面額共110,250元之支票二紙作為付款保證,惟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嗣因原告迭為催討,被告乃先清償54,500元,尚餘工程款82,000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工單明細13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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