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九龍科技刀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載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支票號碼AT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52,000元及發票日96年12月8日,支票號碼AT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52,000元,付款人均為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11月8日、96年12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付款銀行 帳號 票面金額 票號 提示日 台灣中小 00000-0 000,000 AZ0000000 00.11.09 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 同上 00000-0 000,000 AZ0000000 0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