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津銘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炯琿於民國92年9月23日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該日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詎被告公司迄今皆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原請求給付30萬元,嗣減縮請求23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為證,該匯款回條載明於92年9月23日由原告之配偶溫瑞梅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