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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

原告
乙○○
被告
鋐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7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就原告之調職與降薪之公告具勞資爭議,前循法定調解程序而未成立,並另就資方代表提出以證調職依據之文件係屬偽造,提出刑事告訴,現循司法途徑解決系爭調職與降薪公告之爭議,並請求因公告後所減損之薪資。

㈡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6 年1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工程師職務,於97年8月10日與被告就薪資給付有所爭議,於同年8月15日與之協調,會議中資方代表提出原告轉職通知書,意圖否認薪資計算錯誤,雙方協調後,被告於同月18日將原始應給付之薪資滙予原告。

㈢然資方代表於前敘之會議後心有不甘,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考核不佳,故以原告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轉職通知書將原告調離研發部門,調任為一般制人員,原告於調職前係在研發部門擔任機械設計職務,月薪新台幣 (下同)35,000 元,請假不扣薪,調職後任職於機械組裝單位,月薪32,000元,請假須扣薪,且上下班須打卡。

㈣該調職公告於同年8月28日公告,示於同年9月1日實行,原告認其對考核人員資格有所疑義、公司董事對內部考核標準及日期等細項尚無決議定論前,該考核行為應無效力; 又雙方前於97年8月15日就薪資問題有所爭執,資方旋於同月月底將原告予以調職,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範。

㈤被告須再給付原告6,767元,利息及其他訴之聲明部分均予捨棄。自資方之調職公告後,原告每月薪資減少3,000元,資方於2個月解散,至解散止需補予給付原告6,000元,767元則為遣散費之差額,其餘遣散費已給予,該資遣費係以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後2個月之薪資因少6,000元,故換算資遣費即少767元。

㈥就被告所主張之轉職通知書,係因原告於97年1月間,為謀兼及就學與工作之平衡,始向公司董事提出申請由原月薪制轉調為責任制,申請獲准,另因被告公司型態預定轉為設備研發,將成立機構設計部門,故將原告暫編入尚未成立之機構設計部門,並調整主要任務為設計研發,次要任務為機械組裝,該通知書生效日期為同年2月1日,而非被告所稱97年6月始生調職與月薪制轉調為責任制之效力。

㈦故系爭通知書非為被告抗辯所稱之因應職務轉換而當然變更薪制之標準,職務調動與薪制變更誠屬二事,復依該通知書第2項,原告職務範圍包含設計與組裝,即便轉調部門,亦在本所負責之內,故任職何種職務與是否為責任制並無相連關係; 又原告於97年度1、2季之考核均為88分,應不該當系爭通知書第4、7項所云之本人不適任、執行困難之由,而生調動職務之果,被告恣意片面調職及改變薪制,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㈧另被告所稱原告違反打卡規定,按被告公司薪制分為月薪制及責任制,責任制主重任務達成而不以出勤多寡而異之薪資,故於97年6月訂立出勤紀錄前,除董事及原告外,其餘責任制人員出勤皆無打卡,即便整月均未打卡出勤薪資亦為相同,又該新訂立之出勤規章並未得其他股東認同而予訂立,成效不彰,該部門計6名責任制人員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外,餘之出勤均無打卡,非原告所獨特; 又責任制既重任務達成,任務完成通報上級於未獲新任務前,即便休假亦符被告公司設立責任制之旨,故被告所持原告曠職與打卡不實之言並無理由。

三、證據: 提出勞工申訴調解書、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轉職通知書、調職調薪之公告、刑事告訴狀、考核資料、員工出勤紀錄辦法、2008年5月14日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原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於97年6月調職至機械設計研發單位,由月薪制改為責任制,此有轉職通知書可證,另示該通知書第4、7條,自轉職後得由被告評估判定其究否適任,倘有不適任情事,被告可得逕行將其調回原單位,並改為月薪制,該通知書既經被告簽名並確認無誤,即可認定原告確已同意雇主享有調職權。

㈡依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之意旨: 「調職命令之性質,實務通說係採勞動契約說,即調職倘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倘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同意時,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力。」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之旨: 「雇主如確有調動工作之必要時,非不得依調動五原則 (即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處理之。」

㈢被告所為調職命令,確在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告範圍內,亦與調動五原則相符,其所公告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事實行為,勞工須服從之,況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約明同意雇主享有調動權,即為契約範圍一環,又經被告評估原告顯有不適任研發單位之情況,故將其由責任制改為月薪制,並無違反兩造契約,故原告請求並不合法,且請求減少之薪資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僅係將原告自設計研發單位,調回原職務即組裝單位,並按公司規定回歸為月薪制,此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又因職務不同而適用不同計薪制度,亦與公司規定相符,而未見有不利益之變更,復被告乃調回原職務,為其能勝任,上班地點亦在公司或台中工廠並未調動過遠,亦符前述之調動五原則,且無調動不合法之情事。

㈤另依被告公司正式通過之會議紀錄及員工出勤紀錄辦法,其明載公司所有人員均須踐行打卡制度,該辦法及系爭轉通知書第8點亦示責任制人員亦須打卡,又該出勤辦法第12點所示之2,000元全勤獎金已包含於薪內。然原告自97年6月起,即時常出現違反打卡制度,例不依規定打卡、不依規定請假擅自曠職情事,原告於同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間,更全未打卡,無出勤紀錄,本應以曠職以論,而扣除曠職日之薪資,然被告公司念及情誼,僅就該2月各以扣薪500元為象徵警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其兩個月之不足薪資6,000元 (責任制轉為一般制,2個月共5,000 元; 違反打卡規定,2個月扣除1,000元)及因而短少之資遣費,共計6,767元,因被告之調職命令及就無故曠職之扣薪全屬合法,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員工出勤紀錄辦法、原告97年6月至同年11月之打卡紀錄影本各1份。

參、本院判斷:

一、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轉職通知書」第4條規定:「調任責任薪制後,須致力將公司指派之任務於規定時間內完成;若有任務延誤導致生產延宕的情況產生,將視評估後再議是否適合責任制一職。」第7條規定:「若轉責任薪制該員乙○○先生有執行任務之困難,公司經評估後判定不適責任薪制,將再調回一般薪制,該員不得異議。」等語,是依兩造之約定,可知被告公司於將原告調為責任薪制後,仍有權視考核情況將原告調為一般薪制,且該調職行為既已依程序公告(97年8月28日),並表示於同年9月1日實行,則該公告自已生效力,原告縱有意見,於其意見被被告公司接受前,自仍不影響該已生效之調職公告。原告主張「其認為被告對考核人員資格有所疑義、公司董事對內部考核標準及日期等細項尚無決議定論前,該考核行為應無效力」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對於該公告效力之認定而已,尚無足取。

二、次依上開「轉職通知書」第1條規定:「原月薪制薪資32,500元,改為責任薪制35,000元。」故本件被告公司依轉職通知書所載之規定將原告調整由責任薪制改為月薪制,致使原告薪資有所調降,亦符合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於法只要上開調職公告係屬有效,原告自應受該薪資調降之拘束。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1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2項)。」本條第2項所規範者僅係雇主不得因勞工有為申訴行為為由,而將勞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已,並非謂雇主對於為申訴行為之勞工無調職之權,蓋如依雙方之約定或有其他合法事由,自亦得依法為調職之行為,自不待言。而本件被告公司係依兩造上開「轉職通知書」之約定而為調職行為,且該調職既係合於「轉職通知書」內之約定,而未逾越通知書之內容,則被告公司行使其調動權限,殊無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言。

四、依上開「轉職通知書」第8條規定:「責任薪制人員,依然須要有上下班的打卡紀錄,若非特殊因素,須依規定執行。」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縱使轉為責任薪制,其上下班仍有打卡之義務,則其既未依規定打卡,自係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因原告之行為依規定加以處分甚至調職,核無不法之處。至於原告主張尚有其他責任薪制人員未打卡乙節,然就該等員工已違反規定,經考核後,公司要給與何種處置,公司本視個案狀況,本有裁量之權限,原告自不得以他人亦同違打卡規定為由,據以主張其雖有違反規定未打卡,被告公司仍不得加以考核而為一定之處分。故本件重點應係在原告有無違反規定,未經允許而上下班未打卡,至於其他員工是否同有違規上下班未打卡之行為,要與本案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依兩造「轉職通知書」之約定,依規定將原告由責任薪制調派為一般薪制,既無違法之處,則被告於該調職公告經變更之前,自仍應受該調職公告之拘束,其空言主張被告之調職行為無效,被告應另給與調職公告後,每月減少之薪資3,000元,2個月合計6,000元,及公司解散後,有給付2個月短少之資遣費767元,合計6,767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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