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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觀鑫蘭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吳啟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觀鑫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95,000元、票號TUA0000000號、付款行: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無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97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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