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金嘉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陳報被告真正之住所,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