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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勝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127400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25,000 元,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97.1.5(97.1.7)  │275,000元                 │VG0000000         │
├─────────┼─────────────┼─────────┤
│97.1.10(97.1.10)│350,000元                 │VG0000000         │
├─────────┼─────────────┼─────────┤
│97.1.20(97.1.21)│300,000元                 │VG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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