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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原告
奕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家成
訴訟代理人
余璨詠
被告
劉明洲

      張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日透過被告張鎮能之介紹,與被告劉明洲(雪山砂石行之負責人)簽訂塊石材料之買賣、運送契約,雙方約定原告購買之塊石材料規格為100 ~300KG及500~1000KG兩種,價格每噸新臺幣(下同)260 元/T,如由被告劉明洲運送砂石,則運費每噸200元/T。簽約時,原告同時簽發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4日之支票交予被告劉明洲,同年12月8日復另以匯款方式付款20 萬元予被告劉明洲,共計50萬元,先行支付購買塊石材料之價金及費用。而被告張鎮能為保證合約之履行,並擔任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取得原告之信任。嗣被告劉明洲雖於95年12月7日至9日,向信昌砂石行載運塊石材料數量為290.18噸,每噸運費200元,共計58,036元。然迄至96年11月間,被告劉明洲除運送上述290.18噸砂石予原告外,餘皆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買賣、運送合約。又被告劉明洲另以原告之名,於95年12月29日向信昌砂石行載運89.4噸塊石材料,惟該89.4噸塊石材料,被告並未運載予原告,該部分價金(250元Ⅹ89.4噸)共計22,350 元,原告已經墊付予信昌砂石行,應由被告支付。契約解除後,經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未履行部分之價金計464,314元(計算式:500,000-58,036+22,350=464,314),履經催討,被告皆未出面處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存摺轉帳明細、運載塊石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暨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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