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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集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至97年10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15%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4日,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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