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原 告 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楗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弊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起至同月31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布」,貨款金額共計(含稅)3,235,191 元(原貨款為3,233,906元,被告要求以現金票給付應折讓 5%,故貨款折讓後為3,072,21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 畢,並經被告簽發支票四張給付貨款,惟被告主張其客戶對於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對被告扣款,被告認為原告亦應負擔部份責任,於是被告僅願給付原告貨款2,760,191元,而將餘款總計500,000元部分扣除〈被告之計算方式為:(3,233, 906-500,000)×0.95=2,597,210, 2,597,210+162,981(稅款)=2,760,191),屢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361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㈡被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認該廣告物係由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加工而成,且被告交付原告的照片是黑白的,亦無法看出有何瑕疵,原告否認其真正。 ㈢被告提出之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扣款單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扣款單並未記載扣款日期,或任何可得具體特定瑕疵種類及數量之記載,無法推知與本件有何關係。 ㈣被告提出之藝笙廣告企業社扣款單僅記載「二月份共扣款18263才」,惟系爭貨款係97年3月份交付塑膠布之貨款,顯然其扣款發生時,系爭塑膠布尚未交付予被告,因此該筆扣款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無關。且該扣款單未記載扣款原因,無法確認與被告主張之瑕疵有何關係。再以該扣款單記載「建欣損失部分…109578元」,卻蓋印「藝笙廣告企業社」印章,兩者不相符,故該扣款單之記載尚難逕認為真。 ㈤被告提出之名人廣告社扣款單屬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該扣款單係記載「帆布噴畫顏色差異退色」,此為被告上色技術之瑕疵並非塑膠布之瑕疵。又該扣款單並未記載發生之日期,無法推知與本件有何關係。 ㈥被告提出之鑫瓏實業社及新江廣告有限公司扣款單均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其中鑫瓏實業社扣款單未記載「扣款」或任何語意相似之記載,無從推知有何扣款之意思,且其上記載「帆布色差」係上色技術之瑕疵並帆布之瑕疵,亦未記載發生之日期,無法推知與本件有何關係。又新江廣告有限公司扣款單並未記載扣款日期,亦無從推知與本件有何關係。 ㈦被告並非僅向原告購買塑膠布,且造成塑膠布無法正常上色之原因,可能是顏料、墨水之品質不良、上色之過程施工瑕疵、保存、搬運方法不當等原因造成,未必是帆布之瑕疵。況且塑膠布整體品質應均屬一致,不會有周邊一尺的品質與塑膠布中間區域的品質相異之情況,因此,同一塊塑膠布上不同位置之顏色產生色差,應該不是塑膠布本身之問題。 ㈧又觀諸被告提出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及新江廣告有限公司扣款單價為每才15元,惟藝笙廣告企業社扣款單價為每才6元,一樣之塑膠布,其扣款之單價差距竟達2.5倍,顯然不合一般經驗法則,益見被告提出之扣款單及其主張受有損害等情,或另有原因,惟並非系爭塑膠布有瑕疵所造成。兩造間之買賣係屬種類之債,未特定品質,故原告交付一般品質之物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㈨依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證實被告遭證人乙○○之客戶退貨之塑膠布,即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再者,證人乙○○證稱發現塑膠布有瑕疵之時間點為「農曆過年前後,至於哪一年忘記了」,按原告出售系爭塑膠布給被告之時間為96年3月間,則證人乙○○發現系爭塑膠布有瑕 疵之時間,原告尚未交貨給被告,則原告當然無須為該有瑕疵之塑膠布負責。 ㈩證人乙○○僅聽被告之負責人表示有請出貨人來看過,惟伊未見過出貨人,無法證實出貨人即為原告。且證人乙○○「聽說」布料無法正常上色係因布料無法正常吃色,此為道聽塗說,無法上色之原因非因布料。又布料如有瑕疵應退還給原告,或留作將來有爭執時之證據,惟被告未保留其所謂有瑕疵之塑膠布,已有可議。原告出售給被告之整批塑膠布數量不少,為何其他塑膠布沒有瑕疵?如有瑕疵為何在試作時不停止,而繼續施作完成?均屬可疑。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影本22張、支票影本3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從事一般廣告項目公司,其受業主委託將廣告原件以油墨噴灑或塗抹方式用於購自原告之「塑膠布」,詎料,因原告出售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所製作之廣告布料無法正常上色,甚者,該塑膠布於懸掛時更發生該帆布與內部的紗網剝離等現象,致被告遭施工單位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藝笙廣告企業社、名人廣告社、鑫瓏實業社、新江廣告有限公司等分別扣款454,695 元、109,578元、3,590元、7,875元、24,750元,合計 600,488元。 ㈡被告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致遭客戶扣款合計為600,488元,其中尚不包括被告為此所損失之商譽部分,準此被 告原得依不完全給付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前開之損害,然被告仍僅扣除50萬元之貨款,故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及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藝笙廣告企業社、名人廣告社、鑫瓏實業社、新江廣告有限公司等扣款單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6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布總價款經折讓後為3,072,210元(含稅總計為3,235,191元),原告已依約交貨 完畢。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貨款總計為2,760,191元,尚餘50萬 元貨款未支付。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交付之塑膠布是否確有瑕疵?此涉及本件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塑膠布是否為原告所交付,及被告所提證據是否已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確有瑕疵存在等問題。 二、如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確存有瑕疵,被告主張扣款50萬元是否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6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布總價 款經折讓後為3,072,210元(含稅總計為3,235,191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而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貨款總計為2,760,191元,尚餘50萬元貨款未支付等情,已為被告所 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存在無法正常上色及於懸掛時發生該帆布與內部的紗網剝離等瑕疵存在乙節,該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法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塑膠部確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有瑕疵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然查本件被告固提出照片六張及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藝笙廣告企業社、名人廣告社、鑫瓏實業社、新江廣告有限公司等扣款單各一份等為證,惟查該證據資料,則僅足證明被告曾製作塑膠布廣告,因產生無法上色等問題,遭訂製之廠商退貨並扣款而已,至於該批使用製作廣告之塑膠布是否確係由原告公司所出貨交與被告使用乙節,則未能證明之,故上開資料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乙○○則於97年9月15日到庭證稱:「我是作建築廣告 帆布,拿到設計稿後,請被告公司將設計稿輸出,我只提供尺寸及設計稿。至於材料的話由被告公司直接處理。我是從被告公司成立起就與他們做生意,到現在還是,這過程中只有照片所示的那一批貨有問題‧‧‧那一批貨不知何原因會有一條白色的直線,業主無法接受全部退貨,然後我與被告老闆提過,被告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製作就沒問題了。至於這件被告重新製作要花多少成本就與我無關了,出問題的布料被告是向何人訂購我也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乙○○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一批上色有問題之塑膠布廣告而已,並未能證明該批產生上色問題之塑膠布確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故證人乙○○所述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到庭固陳述稱該批產生瑕疵之塑膠布即係原告所交付云云,然因就產生瑕疵之塑膠布,被告公司並未保留以供比對調查,且就與原告公司商討處理經過,亦未留下足供調查之證據(被告曾主張發生瑕疵後,曾與當時原告公司之業務甲○○洽商如何處理乙節,因被告其後捨棄訊問證人甲○○,故該部分已無證據可供調查。),則於原告矢口否認被告主張瑕疵之前提下,自難僅憑被告法定代理人單方片面之陳述,遽認被告所主張瑕疵之塑膠布係由原告公司所交付之事實為真。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瑕疵抗辯,其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亦即,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所交付被告使用之塑膠布係有瑕疵之物,則被告抗辯其得因物之瑕疵而對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主張瑕疵扣款乙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且被告尚有50萬元之尾款未付,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則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及自97年1月17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與主張抗辯,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