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磊鑫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45個行動電話號碼,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97年4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60700元屢經催繳,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繳費通知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