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3月29日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⑵ 被告於94年7月1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証人,向中華商業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金鎰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7年3月29日經濟日報B2版報紙公告(均影本)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合計3,216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