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廖穗蓁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被告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原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27號1樓及29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由被告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 被告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誼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縣大雅鄉○○村○○路27號1樓,租 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79,419元,並應另行加計營業 稅,於每15日前繳納,租期自95年9月11日至96年12月31 日止,被告睿誼公司另於95年11月23日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縣大雅鄉○○村○○路29號1樓,租金為每月181,501元,並應另行加計營業稅,於每15日前繳納,租期自95年11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於91年1月1日就上述二租賃標的續約一年,租賃條件並與之相同。 ⑵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未依約訂期限繳納租 金及應繳之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三、逾期繳納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是被告睿誼公司如有遲付租金之情事,原告除請求繳付租金外,並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因被告睿誼公司陸續欠繳97年5月份及6月份之租金,原告得請求該二個月租金加計5%營業稅,共計757,932元【計算式:(179,419×2+181,501×2)× 1.05=757,932】,及違約金共計25,264元【計算式:( 179,419+181,501)×5%+(179,419+181,501)×2%= 25,264】。 ⑶ 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廠房,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三、乙方遲延繳付租金達兩個月以上者。:::。」,及第8條約定被告睿誼公司應按簽約當時三個月之 租金金額向原告繳納租賃保証金,以擔保被告睿誼公司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各項規定,且於契約經終止後,經被告睿誼公司依約交還本約廠房且無欠繳租金、公共水電費或其他任何違約情事時,原告應將該租賃保証金返還。嗣被告睿誼公司遲延繳付租金已達兩個月,故原告於97年6月27日以中建字第0970012733號函知被告睿誼公司自97 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依約自被告睿誼公司所繳納之保証金共計1,082,760扣除上述積欠之租金757,932元及違約金25,264元,扣除後尚餘保証金299,564元。 ⑷ 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水電費,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為被告睿誼公司自96年3月起積欠原告為其代墊 之水費,又自96年7月起積欠原告為其代墊之電費,至97 年7月止共積欠代墊之水電費2,263,572,且以上揭保証金餘額299,564元扣抵後,被告睿誼公司仍積欠代墊之水電 費1,964,008元。 ⑸ 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依本約租賃期間 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及第18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因而原告於97年6月27日以中建字第0970012733號函知被告睿誼 公司自97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被告並應同日將租賃標的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睿誼公司並未依約為之,故原告併為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睿誼公司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日11,866元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179,419×12365)+(181,501×12365)≒ 11866】。 ⑹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應絕對履行本約各條款應盡義務,如有違反本約各條款時,連帶保証人應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 辯權。」,是被告乙○○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証人,應與被告睿誼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意即被告睿誼公司積欠之水電費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同負給付之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2、3項原本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1,964,008元及遲延法定利息暨自97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每日11,866元計算之違約金」,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1,938,546元及遲延法定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租 賃物之日止,按每日11,866元計算之違約金」,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機關分攤表、水電費應繳金額計算表、原告97年6月27日中建字第0970012 733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 有關租賃之法律規定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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