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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告
丙○○
被告
漢緯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7 年4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9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7月、8月15日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7 年4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8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1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97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31萬元、到期日97年8月15日、票號0000000號之三張本票(下稱系爭三張本票),經聲請已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因原告被脅迫所簽發,此觀原告於系爭三張本票之簽名字跡亦可知。

㈡簽署系爭本票時,原告之父亦在場,被告控制原告與其父行動脅迫原告簽下本票,斯時有報請警察機關備案,在場者有被告之友等人,均係職業放款、收款人士,系爭本票係原告迫於安全考量下所簽,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97年農曆過年時,被告之兄甲○○帶其去賭博,輸了82萬元,甲○○持續前來討債,後於同年3月15日,於甲○○之住處遭其脅迫簽下系爭三張本票,簽署金額亦係其等命為所簽,當時還要命其父予以背書,後其父未為之,斯時甲○○之友人、甲○○之母、被告均在場。

㈣丁○○為證人甲○○之友,他二人設局令其友人等均輸錢,我朋友吳榮琪的本票尚在甲○○那裡; 又錢是甲○○向丁○○借的,非其所借,其開本票時丁○○有在場,丁○○係和甲○○拿錢,其80萬元賭債係欠當天賭博的莊家甲○○,非欠丁○○,故證人甲○○並非替其還錢。另其稱之97年度抗字第314號的簡國豪亦是那天的賭客之一,但非其友。

三、證據: 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220號裁定影本、備案影本各1件、聲請傳訊證人甲○○、廖倫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本票是其兄甲○○所交付,係因甲○○拿本票來和被告換錢,甲○○之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公司要週轉時和其借了81萬多,後讓與該公司與其,該時甲○○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之,告以原告會還錢等言云云,而97年3月15日其不在場,其不知原告所提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㈡原告與證人甲○○間如何發生此件事情及為何簽票其並不清楚,其與哥哥甲○○並未同住,而97年3月15日當日,其不在學府路現場,至於票載日期97年4月18日當天其在參加考試,另其不認識丁○○,亦不知丁○○與甲○○之交友關係。又其姐廖婉汝於97年3月15日當天因參加專科營養師在職教育結業式故亦不在現場。

三、提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結業考試證明書、97年3月15日漢緯隆有限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當晚實際情形證明書各1份。

參、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茍非出於惡意,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依法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指稱:乙○○的哥哥甲○○帶原告去賭博,時間是在97年農曆過年時候,原告輸了82萬元,甲○○一直來討債,後來在97年3月15號在大雅鄉○○路250巷甲○○住處,他逼原告簽本票,原告說沒有簽不能走,原告父親那時後也有去甲○○家,原告家人有報案,本票是交給甲○○的媽媽,原告簽了89萬的金額給甲○○,金額是他們要原告簽的,他們總共五、六人在場,乙○○也在場,甲○○,甲○○的朋友、甲○○的媽媽等人在場,原告在那裡待了將近五小時,原告大約是晚上六點到場,甲○○找原告去沒有講原因,甲○○是我的堂兄,待到晚是十一點才走,原告父親大約晚上八點多才來,那時候原告正在簽本票,警察是在十點多、十一點的時候才到,原告母親報警的等語。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於97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票是伊之兄甲○○交付的,甲○○拿本票來跟伊換錢,甲○○先前是漢隆緯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要週轉向伊借了81萬多,後來決定把公司讓給伊,伊何時接下公司伊忘了,甲○○就把原告的本票交給伊,就說原告會還錢,又97年3月15日那天伊不在場,伊不知道原告所提簽本票的事情過程,且原告與甲○○間如何發生欠債簽本票這件事伊不清楚,伊與甲○○並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積欠賭債遭脅迫而簽下系爭三張本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均知情乙節,既為乙○○所否認,依法自原告就被告知情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開系爭三張本票給伊,是因為伊與原告對外欠丁○○債務,伊欠約十萬元,原告欠八十多萬元。今年農曆過年時候伊與原告在豐原賭博,詳細地點伊不知道,是朋友帶去的,伊與原告是經由綽號『阿裕』(音)的朋友帶去的,名字伊不清楚,後來伊我賭輸了約十萬元,原告是輸了八十多萬元,我們是玩『四隻刀(台語)』,是玩撲克牌的每人拿四張牌,原告輸了八十多萬元請伊幫他處理,伊幫他還掉,伊幫他還錢是開支票讓丁○○去領,伊是開了一張27萬元,及另一張65萬元的支票,有支票影本為證,丁○○已提示支票,當天伊開支票給丁○○,原告同時開本票給伊,伊個人是開公司,因這筆金額太大,所以先跟弟弟乙○○調借,所以這筆錢是向乙○○借的,本票就同時讓給乙○○,後來公司也讓給乙○○經營,乙○○也知道本票是因為丙○○向伊借錢開給伊的等語。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之原因係出於償還賭債所致,應屬可信。

㈢惟應探究者,係本件原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是否係遭甲○○方面之脅迫所致,且本票係為償還賭債所用等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否均知悉?

1.按所謂「脅迫」者,係指故意告知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之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思表示;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因內心害怕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證人即原告之父廖倫熙於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那天是有兩個討債的人來我家帶走我兒子,我跟著他們到學府路我大嫂的公寓,大約是下午六、七點的時候到,到場後有原告的同學兩位在場,我都不認識,及甲○○、甲○○的母親及妹妹在場,到現場時討債的人要求甲○○的媽媽開票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看到甲○○的媽媽有開票拿給那兩個人,那兩個人拿票以後就走了。就剩下我、我兒子及他兩個同學在場,然後就是甲○○媽媽要求我兒子開票給她,並說要讓他分開開票,是有說到是賭博的錢,最後開幾張票我忘記了。甲○○他媽媽拿本票給我兒子簽,要我背書,我不願意,他們有要逼我簽,我沒有簽就離開了。我是走樓梯從七樓走下樓的,在一樓遇到甲○○把我攔下來,要我背書,我拒絕背書,就到警衛室,當時我太太也帶警察來了,那時我兒子還在樓上。在樓上的時候甲○○的媽媽要我兒子簽本票時,我沒有聽到有人對我兒子說不簽本票要如何如何,只是要我兒子簽,我兒子就簽了,我是因為這樣才離開的,我有要我兒子不要簽本票,但是他還是簽下本票,我看他簽就離開了。」等語;同日並證稱:「是甲○○及他的媽媽有說不簽就不能離開,但沒有說到其他恐嚇的話。他們也有要我背書,但我拒絕。然後他們是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但是有說沒有簽本票就要找人到我家來討債。那天乙○○不在場。」等語。則觀諸證人廖倫熙之證詞,可知原告簽下系爭三張本票交與甲○○時,是否確係遭人脅迫所致,容有疑問。

3.另本件縱認原告有遭人脅迫之情事而簽發本票,亦因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並不在現場,乙○○自無法得知當時之情況,亦即原告是否有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三張本票,實非乙○○所得知悉。自難認乙○○取得系爭三張本票係本諸惡意而收受,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無法被證明其取得本票係出於於惡意者,則原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行使票據抗辯權利,實無庸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係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三張本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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