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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34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誼科技公司)偕同保証人即被告乙○○於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2136-LL自小客車乙輛,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2月1日起100年1月31日止,每1個月為1期按期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24,400元;豈料被告睿誼科技公司自97年6月7日(即第5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並經原告於97年7月16日派員取回取回系爭車輛。核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上開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依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依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年內發生違約時,被告應比照前開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被告僅繳付4期,尚有32期未繳,已到期期數為6期,違約金計方式即(36-6)2440040%=292,800元;上開違約金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48,800及車輛拖吊費3,800元,合計為345,400元,扣除被告睿誼科技公司立約時交付之保証金280,000元,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65,400,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睿誼科技公司繳款紀錄、存証信函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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