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津銘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2月10日上午9時09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原告 戊○○住台中市○○區○○路560號4樓之5送達代收人 丙○○住台中市○區○○路138號6樓被告 津銘貿易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雅鄉○○路23之1號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中市○區○○街18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公司負責人陳炯琿於民國92年9月23日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作為公司週轉,而原告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詎被告迄今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