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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峻隆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原告
戊○○
被告
津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2月10日上午9時09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原告 戊○○住台中市○○區○○路560號4樓之5送達代收人 丙○○住台中市○區○○路138號6樓被告 津銘貿易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雅鄉○○路23之1號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中市○區○○街18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公司負責人陳炯琿於民國92年9月23日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作為公司週轉,而原告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詎被告迄今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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