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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勞簡字第2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簡字第28號

原告
陳珮芳
原告
林桂宜
原告
王粮慧
原告
吳東穎
被告
凌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凌暢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珮芳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桂宜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粮慧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東穎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凌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珮芳係被告凌暢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林桂宜、王粮慧、吳東穎係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以上2公司負責人均為甲○○),詎被告公司於98年7月間無預警解散,現尚積欠原告陳珮芳民國98年3、5、6、7月份之薪資總計87,183元,積欠原告林桂宜98年3、5、6、7月份之薪資總計82,672元,積欠原告王粮慧98年3、5、6月份之薪資總計50,712元,積欠原告吳東穎5、6月份薪資總計27,039元,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5項所示。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出勤明細、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凌暢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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