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39號
- 原告
-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926-PX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0時30分停放於台中市○○街與梅亭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413-JE自小客車行經該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與訴外人張義祥駕駛之車牌號碼688-EN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偏離車道後又撞擊停放於街口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921元,惟系爭車輛因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原告願自行負擔20%之修復費用,餘80%之修復費用即68737元(859218/10=68737)應由被告及張義祥依其過失比例分擔,其中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張義祥之過失比例為30%,是被告應賠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48,116元(687377/10=48116),被告應賠償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如前述之肇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匯豐南投廠結帳清單、照片47幀(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肇事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可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85,921元,而工資及烤漆費用本無折舊之問題,至於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係95年7月21日掛牌,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日期則係96年12月1日零時30分,距離前開車輛開始使用之日期4月餘,該車之零件應認為在車禍發生時仍屬新品,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中,肇因固因被告駕車行駛於上揭路口時,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乃於能注意情形下,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致發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原告自願承擔20%之責任。又訴外人張義祥行駛上開路口時,其於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謹慎通行,與有過失,被告與張義祥過失比例為七與三比例分擔,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修復費用中之十分之七,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48,116元(計算方式:859218/107/10=48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