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737號
- 原告
-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貸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後因未清償借款,經台中商銀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丙○○尚積欠4,481,182元及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經台中商銀取得鈞院91年度執字第6382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嗣後台中商銀於94年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1月17日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丙○○任職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13日發給98年度執七字第1792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丙○○每月應領薪資(含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並於98年4月13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丙○○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被告卻違反上開移轉命令而拒絕交付。依原告查得丙○○於96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丙○○於被告公司陳報之薪資為100,000元,換算成月薪為8333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丙○○自98年4月起至98年11月止,以每月薪資8,333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共22,222元(83331/38=222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22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債權讓與証明書2份、本院91年執字第6382號債債權憑証、本院98年度執七字第17925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丙○○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為証,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七字第1792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是本件原告對丙○○之債權,已取得本院91年執字第6382號債債權憑証,並於98年3月9日間持上開債權憑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丙○○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13日、4月13日核發98年度執七字第1795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丙○○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並於扣押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公司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既未於10日法定期間對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將丙○○在該公司每月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起至98年11月止,以丙○○每月薪資8,333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共22,222元(83331/38=222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