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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2 月15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支票號碼NFA0000000、面額新臺幣4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2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支票即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指定受款人為鈺山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據票據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憑。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茲查,原告持有之系爭之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鈺山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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