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培華、雷靜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4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蘇永吉 被 告 雷靜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98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死亡之雷醒宇,生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雷醒宇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嗣截至92年10月28日止,雷醒宇於特約商店之消費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10 萬4590元未繳付,被告為雷醒宇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繼承、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雷醒宇申辦信用卡時所留存之聯絡方式與其身分證明文件相符,若信用卡非雷醒宇申辦,在收到每期繳款帳單時何以未曾向原告提出異議,且多次利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戶頭轉帳繳款,此與被告所陳未辦卡之情事顯有矛盾之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590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雷醒宇生前曾數度中風,並於88年5月9日因腦血管中風,致右半邊癱瘓,經檢查患有周腦室白質軟化症(PVL)及皮質下動脈硬化性白質腦病(SAE)等腦神經疾病,後者在臨床上以癡呆為主要表現,則自斯時起雷醒宇即失去事理認知能力,豈有可能申請信用卡使用;另雷醒宇患病後右半邊癱瘓,書寫能力根本無法與未中風前相比擬,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雷醒宇簽名運筆流利,顯係他人偽簽,並非雷醒宇所為;甚且雷醒宇自91年9月19日 再次中風入院直至同年10月4日出院,其入院時意識混亂, 左半邊麻痺,說話含糊不清,於同年9月22日仍無法下床活 動,至同年10月1日始偶而坐輪椅下床活動,足見原告主張 之91年9 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消費,確非雷醒宇所為;復雷醒宇於80年間即離家他去,當時被告雷靜涵、雷靜怡甫分別年滿22歲、17歲,由母親扶養成年,自80年起,被告即未與雷醒宇同財共居,對於雷醒宇之債務一無所悉,於雷醒宇去世後,根本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雷醒宇生前即未盡父親之責,養育照顧被告,而今被告正值開創事業時期,若繼續履行 本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告亦未繼承雷醒宇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無需履行 繼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0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 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已於93年10月23日死亡之雷醒宇之繼承人,其等在雷醒宇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2件(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雷醒宇生前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上開卡號信用卡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雷醒宇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惟前揭書證上簽名之真正 ,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亦應就前揭書證上以雷醒宇名義所為簽名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卻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以:申辦信用卡 時所留存之聯絡方式與雷醒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雷醒宇就每期繳款帳單未曾向原告提出異議;信用卡消費款有多次轉帳繳款紀錄等情,欲用以打擊被告抗辯之真實性,但原告上開所陳,與前開信用卡是否確為雷醒宇申辦,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屬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質疑、推測,尚難謂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被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雷醒宇曾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自無庸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