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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原告
隆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廣勝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為T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之請求時效已經消滅等語抗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而原告亦於96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96年8月31日起算,倘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7年8月31日屆滿甚明,原告遲至98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然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執此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因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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