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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日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443號兩造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443號兩造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已於民國 (以下同)97 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 (97豐簡字第571號、97年豐簡移調字第128號),就被告請求給付之居間報酬費用新台幣65,000元應包含於該次調解成立,原告所須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被告再予提出執行,於法不合。

㈡因原告與訴外人宋錦財原欲締結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然原告確另須再給付仲介費予被告,其認並無理由; 另對系爭案件並無意見。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97豐簡字第571號案件與系爭案件請求之積欠費用無關,亦對系爭案件並無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不動產居間報酬事件,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費用6萬5千元,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依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分97年度執字第97443號案件執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443號執行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368號執行名義後,另於97年7月22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達成調解,該調解內容已包括居間報酬云云,然該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法原告就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經調閱本院97豐簡字第571號(即97年豐簡移調字第128號)民事卷比對結果,發現該案之當事人係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宋錦財(其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訴訟糾紛,起因係宋錦財持對原告甲○○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對宋錦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571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林益堂律師),於訴訟過程中,本院移付調解(97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28號)並成立調解,而其調解當事人係「聲請人甲○○ 代理人林益堂律師 相對人宋錦財」;至於調解成立內容,其第一項僅記載:「聲請人願於民國97年8月2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並直接匯入(下略)。」等語,觀諸該調解內容,僅在解決原告甲○○與第三人宋錦財間之買賣紛爭而已,並未將本件被告日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居間費用包括在內,且被告公司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571號(即97年豐簡移調字第128號)中與宋錦財所成立之調解,尚與被告公司無涉,則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請求給付之居間報酬費用65,000元應包含於該次調解成立,原告所須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被告再予提出執行,於法不合云云,即無足採。

四、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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