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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5號

原告
日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7,374元之貨品,並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687,374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付款銀行均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1 │97/12/17│AA0000000 │674,917元 │97/12/17│├──┼────┼─────┼─────┼────┤│ 2 │98/01/09│AA0000000 │12,457元 │98/01/0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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