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廖穗蓁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5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同以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份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分配,並於同年10月底 受分配。惟原告嗣後詳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始知被告對於鴻記開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95年間即出讓予訴外人乙○○,則被告對於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債權可言,被告於97年間以其為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參與96年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分配,並於 同年10月底受分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分配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分配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減少應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5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銀行更名前之交通銀行曾於95年8月9日與乙○○簽訂出讓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係以1600萬元購買交通銀行對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乙○○並交付200萬元訂金, 餘款1400萬元尚付交付,依讓與契約書第9條中約定,乙○ ○未依契約履行交付尾款,交通銀行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訂金200萬元。當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多次以電話與乙 ○○催告與通知,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乙○○ 須將讓售價格付清,交通銀行始交付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及94年促字3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上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及94年促字3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取得分配款前均在被告持有當中(分配後已轉發為97年執3 字28897號之債權憑證),足見當初乙○○並未將讓授價格 付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對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乙○○,被告自不得以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參與96年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金額分配乙情,惟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交通銀行與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4日所訂之短期擔保授信 合約、交通銀行與乙○○95年8月9日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11月9日所訂之債權讓與增補契約書影本、94年 促字3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執3字28897號之債權憑證等(均影本)為証。 (二)經查,証人乙○○到庭結証:「我只是投資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的人,因為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都是我的朋友,後來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建案發生問題,後來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的人跟受害者處理一年多的時間,都沒辦法解決,我希望他們返還我出資之部分,他們要我自己出面解決,所以我才找到交通銀行,向交通銀行購買其對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2000萬元,我先交訂金200萬元給交通銀行,還有支付部分利息,但 之後因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受害者一併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我覺得我損失太大,所以後續1400萬元我沒有交付,200萬元訂金被沒收,債權讓與沒有生效。我知道鴻記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被銀行團及受害人聲請強制執行,我沒有參與分配。我與交通銀行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增補契約書2份,會再簽立債權讓與增補契約書是 因為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土地(是登記他人名義)尚未取回,無法向元大銀行貸款,所以向兆豐銀行請求再延期,才會訂增補契約。我因為找不到1400萬元之資金且又捲入刑案所以不想再插手這件事。96年1月8日是我與兆豐銀行約定最後繳交1400萬元之期限,但之後我有與交通銀行總公司張處長會面,他說要儘量幫忙,期間我還繳交約2、30萬元利息,但到進入拍賣階段,我仍籌不到資金, 且當初元大銀行答應借我錢卻反悔,因此,我未履約。」等語(見98年4月2日言詞辯筆錄),是依証人乙○○之証詞與被告所辯及所提出之書証相符,是被告所稱與乙○○間債權讓與契約因乙○○未交付尾款而未生效乙情,應為真實。 (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 357號偵查卷宗,卷內亦無調查乙○○購買交通銀行對鴻 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事項,原告單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書提 及乙○○曾於95年8月9日向交通銀行買回對鴻記公司之債權等敘述,即認定被告已未具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尚嫌速斷。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書証及証人乙○○之証述,認定乙○○與交通銀行間95年8月9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11月9日之債權讓與增補契約書並 未生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參與96年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金額分配乙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5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