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茂村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面額及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3,419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公司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19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1 │97/12/15│FY0000000 │78,419元 │97/12/15 │ ├──┼────┼─────┼─────┼───────┤ │2 │98/1/15 │AD0000000 │485,000 元│98/1/15 │ └──┴────┴─────┴─────┴───────┘ 編號1付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編號2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