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筌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歐陸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套筒乙批,又原告於97年11月依約出貨,銷售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635,166元,並開立金額635,166元之發票(票號BU00000000號)乙張交付被告,被告遂開立交付─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票號EN0000000、發票日為97年12月26日、面額為625,395元之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對支付命令異議時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訂購單1份、統一發票1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