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 原告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商德利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9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貨物1筆由台灣至國外,總計運費為新台幣 (下同)13萬258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本件運送,而運費為運送契約之對價,被告即應支付運費,惟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乙紙支票 (票面金額:13 萬2580元,付款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P0000000,發票日:97 年11月5日),詎於97年11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支票款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