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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原告
己○○
被告
大揚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號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54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0000分之216)及同段第2438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以民國八十九年字號:雅登資字第0九五八五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大揚民建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3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52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則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公司無息借款新台幣28萬元,雙方約定至92年5月20日全部清償,並由原告將上述不動產設定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惟原告業將系爭抵押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公司即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詎被告卻未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為證,並經調取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於前述時間,為擔保其對被告公司之債務,為被告公司設定前述抵押權,嗣該抵押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則為擔保主債權而設定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自應隨之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負有將為提供其債權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之義務。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上揭抵押權設定,被告既有塗銷之義務,而該抵押權設定之存在,對原告就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9年6月以89年字號:雅登資字第0958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2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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