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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告
陳鍾素珍即永三立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歐陸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陸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歐陸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歐陸發有限公司(下稱歐陸發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票載日期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254, 2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00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歐陸發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歐陸發公司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卷附之系爭支票所示,其上之發票人係被告歐陸發公司,至於被告乙○○則係代表被告歐陸發公司在支票上面蓋章,依法尚難認定被告乙○○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亦無任何背書情事,則原告被告乙○○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陸發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請被告乙○○給付票款,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2,76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歐陸發公司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歐陸發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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