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6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10,850元、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無誤,因伊向訴外人伍晟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機器設備,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伍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鐘俊明作為貨款之支付,惟伍晟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機器設備故障無法使用,經鐘俊明將機器載回後即未再交付新的機器予伊,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伊未取得貨物,即無支付票款之義務;且伊已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付款及轉讓之命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已遭退 票等情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票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21年上 字第739號判例意旨)。查,依証人鐘俊明到庭結証:「 系爭票據是我向被告公司請款取得的,我是伍晟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幫被告公司作設備,系爭票據是支付給我們的報酬,我持系爭票據向原告貸款,以票據作擔保。關於系爭票據所作的工程設備後來有發生一些問題,我本有義務要幫被告公司作修改,但目前因伍晟企業有限公司財務也發生問題,導致沒有資金再幫被告公司做修改。......我應該是在發票日前三個月取得系爭票據,隔天我就持系爭票據向原告貸款。」等語(見9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鐘俊明所言,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雖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伍晟企業有公司貨款而交付,但原告係因鐘俊明向其申辦貸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原告並無惡意情事抑或與鐘俊明間有何共同勾串詐欺情形,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鐘俊明所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再者,証人丁○○係於98年2月5日即取得系爭支票,並於98年2月6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貸款抵押,此有原告託收業務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係於98年5月5日核發,因鐘俊明早於執行命令核發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假處分之禁止轉讓命令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二)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