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黃峻隆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翁榮成即順裕起重工程行
- 被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原 告 翁榮成即順裕起重工程行 被 告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3,82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透過鋐洲有限公司業務乙○○(被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弟)向被告公司承攬「桃園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拖架拆裝工程」,負責地下電纜托架之拆裝工程,工程款係依拆、裝托架數量計價,雙方議定價款為483821元。嗣原告旋即進場施作,至97年12月底原告已完成該托架拆、裝工程。詎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竟以伊公司未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並未承包系爭工程: 原告聲稱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進場施作相關工程,然被告從未承接上述高鐵工程,何須要求原告進場施工?被告公司當初本欲承包上述高鐵相關工程,始會要求原告公司估價,惟嗣後被告公司並未承作係爭工程,亦未予原告有過任何進一步之接洽,包含應如何施作、何時進場、何時驗收、何時付款、如何進場、何人驗收等等,原告怎可指稱被告公司與原告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只以一紙估價單傳真給被告,被告公司後續根本未予原告公司有何接洽,原告即指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實無理由。 2、由原告於98年11月19日鈞院審理庭中陳述:當日報價單是鋐洲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之員工乙○○要求原告傳真,亦是乙○○與原告接洽。且完工後亦是由原告將報價單傳至鋐洲有限公司,並由鋐洲公司之會計與原告確認價格,且原告與丙○○接觸亦是在鋐洲公司中商談,請款單前後二次亦是交給鋐洲公司…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真實,然照原告所述,本件承攬關係顯然與原告公司無涉,蓋與原告接觸之人皆為鋐洲公司之員工乙○○及鋐洲公司之會計,且商談請款價格亦是在鋐洲公司,原告亦是將請款單交予鋐洲公司,統一發票亦是以鋐洲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發,顯見原告要求被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3、證人丁○○於99年3月9日證稱:「…我們的公司(隆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分別與原告與鋐洲公司訂立契約,契約內容就我所知與原告提供勞務承攬,原告承包機電設備的搬運勞務,鋐洲部分是我們公司其中一個材料商,供應我們公司電線支架……但是從(97年)十月到十二月,這一批的退貨數量龐大,依照契約需要由鋐洲公司自己無條件更換為符合品質的線路支架,我們公司認為鋐洲公司要承擔這個部份,但是鋐洲後反悔,所以這部分支架的拆卸,鋐洲是找原告來承作……」等語。姑且不論證人丁○○之證詞中關於隆程公司與鋐洲公司之紛爭是否為真,然依照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本件承攬關係顯與被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無涉,蓋證人丁○○處理業務所接觸之對象皆為鋐洲有限公司,且丁○○從未曾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由此可見,本件承攬關係實與被告公司無關。 4、證人丁○○於99年3月9日另稱:「從98年度2月都還有這個 問題,所以我們有找原告來處理,這部份依照契約應該由鋐洲來吸收,但是鋐洲公司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從工程款裡面扣款。」等語,由此可知,既然隆程公司已將原告提供勞務之工程款從鋐洲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則原告理應向隆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況且本件承攬關係顯然與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無涉,而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5、實者,本事件原告順裕起重工程行與訴外人鋐洲有限公司、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三方間之關係如下: ⑴、鋐洲有限公司承攬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乙案,雙方並於97年6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約定訂購產品之金額為新台幣5049萬9970元,約定隆程公司應向鋐洲公司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而鋐洲公司則按月向隆程公司請款。 ⑵、嗣鋐洲公司於97年9月間開始,陸續將隆程公司所預購之產 品送往其工地,而隆程公司原本也按月給付鋐洲公司貨款,然鋐洲公司於98年2月間向隆程公司請求支付2月份款項時,隆程公司竟給付部分貨款後,未經鋐洲公司同意,私自扣留新台幣230萬9555元未付予鋐洲公司,經鋐洲公司多次催討 ,隆程公司皆置之不理,鋐洲公司遂以隆程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目前正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8號事件審理。 ⑶、本件紛爭起因:鋐洲公司與隆程公司係於97年6月簽訂買賣 契約書,簽約時鋼鐵價格每噸新台幣35,000元,嗣後因鋼鐵價格突然暴跌,於97年9月時每噸鐵價格為18,000元,隆程 公司竟為求減少成本,遂於雙方契約進行中即民國97年9月 另行向「亮毅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相同產品,而未依契約向鋐洲公司訂購原先預定之數量,而關於鋐洲公司送往隆程公司工地之零件貨品(托架),卻遭隆程公司多次以產品不合格之理由退回(其中包括已使用於工地之零件亦遭隆程公司要求拆卸後退回),鋐洲公司遂請本案原告順裕起重行前往隆程公司工地將前述貨品拆下後運回鋐洲公司。由此可知,原告順裕起重行係依照鋐洲公司之請求而前往拆卸、架設托架工程。因此,被告鋐霖公司跟原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6日,透過鋐洲公司業務乙○○向被告公司承攬「桃園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拖架拆裝工程」,負責地下電纜拖架之拆裝工程,工程款係依拆、裝拖架數量計價,總價款483,821元。原告已完 成該拖架拆、裝工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97年11月26日報價單影本為憑。而被告對原告請求,則以前述情事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於97年11月間有無上述勞務工程契約之合意,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該工程款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原告上述主張固提出報價單影本為憑,惟查: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事後有無跟被告公司簽約?)報價完畢之後,對方同意就回傳給我,契約就是成立,只是沒有另立契約而已,本件是跟乙○○來接洽的,乙○○是鋐洲公司的員工…報價單上面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的章是乙○○蓋的,是乙○○叫我傳真到台北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的,乙○○看完報價之後,由他蓋章回傳給我。我事後做完工程之後有打電話給乙○○,乙○○叫我寄請款單給鋐洲公司,後來鋐洲公司會計有通知請款金額不符,要扣掉施工膠模的錢,所以我扣除之後再寄送另一份請款單,我寄送的這份請款單已經扣除施工膠模費用,總共是48萬1148元,鋐洲公司表示款項還沒有請下來,若請下來這筆款項會跟我講」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則依原告所述情事,本事件與原告接觸之人皆為鋐洲公司之員工(乙○○)及會計,且商談請款價格之地點,亦是在鋐洲公司,原告亦是將請款單交予鋐洲公司,而統一發票亦是以鋐洲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發。由此可見,本件承攬原告雖係透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弟乙○○接洽,惟依原告自承情事,本件工程顯然與被告公司無涉。 2、另隆程公司桃園高鐵之工地主任丁○○於99年3月9日到庭證稱:「在97年6月間,我的公司分別與原告與鋐洲公司訂立 契約,契約內容就我所知與原告提供勞務承攬,原告承包機電設備的搬運勞務,鋐洲部分是我們公司其中一個材料商,供應我們公司電線支架……就我所知原告會跟鋐洲公司發生糾紛的原因是我們在97年8月間與鋐洲公司簽訂材料契約, 其中有品管的要求,但是從10月開始交貨到12月之間,鋐洲公司被退貨三次,之前幾次數量比較小,搬運比較方便,但是從(97年)10月到12月,這一批的退貨數量龐大,依照契約需要由鋐洲公司自己無條件更換為符合品質的線路支架,我們公司認為鋐洲公司要承擔這個部份,但是鋐洲後反悔,所以這部分支架的拆卸,鋐洲是找原告來承作,但是事後鋐洲並有支付原告承攬的費用」、「從98年度2月都還有這個 問題,所以我們有找原告來處理,這部份依照契約應該由鋐洲來吸收,但是鋐洲公司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從工程款裡面扣款。」等語。姑且不論證人丁○○之證詞中關於隆程公司與鋐洲公司之紛爭是否為真實,依照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證人丁○○處理業務所接觸之對象皆為鋐洲有限公司,其從未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而原告主張之上述電纜拖架之拆、裝工程,亦係由鋐洲公司找原告承作。由此可見,本件承攬工程亦應與被告公司無關。 3、再者,依原告提出之98年4月間由隆程公司寄予鋐洲公司之 存證信函內容,其中載明:「本公司(隆程公司)前向貴公司(鋐洲公司)購買有關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整合標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電信托架等買賣事宜,請貴公司亦於文到後速依本函旨趣辦理之。1、就電力托架部分:貴公司郵寄保鮮膜發票金額新台幣1890元及順裕起重工程行(原告)發票金額48萬1818元,合計48萬3108元整,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0日,向本公司請款,查前開二筆款項係因貴公司第一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規定不符,屬於瑕疵品,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由貴公司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再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貴公司應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因之,取回瑕疵物及另行交付無瑕疵物所衍生之費用,依法即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本公司無給付前開二項費用之義務,貴公司此項請求依法無據,本公司爰隨文擲還上開二紙發票,請勿再向本公司請款。…」等字意,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而文中所述「就電力托架部分:貴公司郵寄保鮮膜發票金額新台幣1890元及順裕起重工程行發票金額48萬1818元,合計48萬3108元整,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8 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0日,向本公司請款」部分,又適為原告請款單之項目及本件工程簽發予鋐洲公司之統一發票。依此事證判斷,足認被告抗辯:本事件係由鋐洲公司承攬隆程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案,雙方約定隆程公司應向鋐洲公司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嗣因鋐洲公司與隆程公司就該合約產生糾紛,於97年11月間,鋐洲公司遂請本案原告順裕起重行至隆程公司桃園高鐵工地,將鋐洲公司售予隆程公司之部分電力托架予拆卸,並另為安裝乙情,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順裕起重行係依照鋐洲公司之請求而前往拆卸、架設托架工程,該托架拆裝契約,依上述事證,應存於原告與鋐洲公司間。原告僅以本件托架拆裝工程,係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弟乙○○接洽,並回傳報價單,即認兩造間存有上述勞務工程契約,其舉證自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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