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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告
隆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票號T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8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稱系爭支票係伊女婿哈比樂(孟加拉籍)經營廣勝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向伊借票使用,伊對廣勝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金錢糾紛並不清楚,原告之前亦表示僅會對實際借貸的債務人求償,不會對伊求償,原告之前都與伊女婿及女兒協商債務,現在才對伊求償,期間亦超過發票日一年以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4月10日,而原告亦於96年4月10 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96年4月10日起算,倘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7年4月10日屆滿甚明,原告遲至98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然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800,00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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