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黃銘煌律師
- 相對人
-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