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勞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預告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乙○○ 被 告 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2度任職被告公司,每月 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2 日告知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3 年,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未先為預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惟被告公司未為給付,兩造曾於99年8月11日至台中縣勞資 關係協會協調勞資爭議,被告公司表示將回公司研議,但未於10日內答覆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等語。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均以24,000元作為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公司係於99年7月 12日資遣原告,依法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但被告公司係於99年7月12日當天同時告知並資遣原告,確有不足預告 期間30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發給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本件被告公司依法應發給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為24,000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