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2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0日、95年1月31日連續二日至原告與同居人開設附設卡拉OK的「香香小吃店」飲酒唱歌時,為了發給現場消費的女客人小費,當場向原告借貸金錢,於95年1月30日、95年1月31日二日分別借款2,000元,二日共借4,000元,原告除了當日於現場各交付2,000元現金外,並以簡便的估價單充當借據讓被告 簽收,單據上並載明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借據上之簽名與被告答辯狀上之簽名、大雅鄉六寶國小警衛室值日簿上之簽名相符,不容被告否認;估價單上面的簽名及簽名下的日期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其他的字都不是被告寫的,「10/100」的意思是說要算利息10%;且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並非積欠原告 小吃店之消費款,不得主張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二、被告方面: 伊目前任職於大雅鄉六寶國小警衛人員,伊有於95年間至原告同居人開設之「香香小吃部」喝酒唱歌,但伊每次均有付錢,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否認原告提出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如果真是伊簽名,原告亦罹於2年的請求權時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寫之借據2紙為証,被告雖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 惟本院以肉眼核對原告提出之借據與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警衛室值日簿上之簽名相符,佐以証人乙○○○到庭結証:「我也是常到原告小吃店消費的客人,我也看過被告到原告店裡消費,被告向原告兩次借錢的時間我都有在場,我也有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告,每次都2000元,我也有看到原告拿單子給被告簽,被告也有簽名。」等語(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之事實應為真實。又借款請求權應依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計算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應以飲食店之飲食費依2年 短期時效計算消滅時效,並不可採。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233條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 僅得自催告時(即支付命令送達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遲延之利息亦從斯時開始計算,且原告自承借據上「 10/100」並非被告所寫,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兩造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合意,是原告僅得主張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